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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詳如附件)已於106年8月9日公布施行。
該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
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
用。
二、依據該法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
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1、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2、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財團法人之職務。
3、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4、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
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
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三、相關法規訊息,提供本校師長同仁參考,以維自身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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